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並陸續動用,然自95年11月
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信
冒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3、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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