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6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呂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
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固定計
息,如未依約清償,則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有借款本金212,052元未為清償,嗣
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本息債權全
部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
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給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嗣豐邦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
權再讓與給原告,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