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乙○○
丁○○甲○○丙○○己○○庚○○戊○○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宋清泉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四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訴願主體不以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為限,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已明示其旨(修正後訴願法第十八條參照)。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亦予指明。本件原告所指不服之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二一六九○號函,係被告函復訴外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勿將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四、二五六-五號土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納入該市內湖區第四期市地重劃範圍,所為辦理情形之說明,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等亦俱非該函文之相對人,且未說明係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之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