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業予指明。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以其父 黃添樑 於民國四十二年間遭誣陷資匪,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沒收財產,該判決經國防部參謀總長以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四三)清澈字第九一二號令核定,該命令違反憲法規定,應撤銷該命令,宣告其父無罪,發還沒收財產,並賠償冤獄及精神損失,並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云云。惟查上開國防部參謀總長以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四三)清澈字第九一二號令,係被告所轄參謀總長依法核定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屬軍事審判權限,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