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七七號
原告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委由先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出口鍍鋅鋼帶乙批(出口報單號碼:BE\八七\X五二六\八五八四號),原申報使用原告進口之鍍鋅鋼片捲原料,以C2通關方式放行後,經被告查緝督導分組人員赴原告工廠查核結果,發現用料均為國產品,原告顯有以國產原料偽冒進口鋼品沖退進口稅捐情事。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證結果,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領進口稅款新台幣(下同)一九、七四八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三九、五○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已沖退進口稅款一九、七四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出口貨物(報單號碼:BE\八七\X五二六\八五八四號)確實是以進口鋼捲原料加工分條之後再出口,並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領退稅款一九、七四八元,絕非以國產原料作為出口而溢領退稅款。被告所屬人員以誘導方式要求參觀原告工廠,進廠後即以臨場之工作單要求提供樣張,而後即作為處分之依據。然查國產品與進口原料品質截然不同,國產品根本不符合客戶所要求之標準,被告究係依據什麼斷定臨場取得之資料,即為本次出口之原料,請鈞院查明以還原告清白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被告查緝督導分組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查獲本案時,係由原告經理 陳玫瑰 指派專人引導前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加工現場(美山廠)查核。經由現場經辦人員自原存底冊中將有關系爭出口貨品使用原料加工之原始資料抽取影印,並經陳玫瑰於被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紀錄中簽認係使用弘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鍍鋅鋼片捲(國產品)加工製造。該談話記錄係陳玫瑰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認其記載與陳述相同,並簽認在卷,故原告上開起訴理由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次查被告人員查獲本案當時自原告美山廠現場原存底冊原始資料抽取影印所取得之資料,均係出自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提供,且認為與事實相符,該資料並經原告蓋章在㮀,所取得之原始資料自足堪採信。至原告事後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所檢具之資料,均係事後提供,經核事後檢具之庫存配料明細其品名欄空白,至檢具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工作指示單,其號碼為○一○○○六、○一○○○七、○一○○○九、○一○○一○及○一○○一一號,與被告人員原自原告所取得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工作指示單,其號碼為○○一六四七、○○一六五二及○○一六五三號,其號數相差懸殊,顯不合理。原告辯稱所檢附者為原始資料乙節,顯係事後捏造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結論,本案原告行政訴訟狀所提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委由先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出口鍍鋅鋼帶乙批,原申報使用原告進口之鍍鋅鋼片捲原料,以C2通關方式放行後,經被告查緝督導分組人員赴原告工廠查核結果,發現用料均為國產品,此有被告八七中興字第一九三號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原告顯有以國產原料偽冒進口鋼品沖退進口稅捐情事。經被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證結果,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領進口稅款一九、七四八元,被告乃以八十七年第一四七七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三九、五○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沖退進口稅一九、七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出口貨物經檢具資料後,實際上並非使用國產原料出口,而是以進口貨物來出口,其實際重量為一七、四七七公斤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本件經被告查緝督導分組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查獲時,所取得之原料庫存表及工作指示單資料,係自原告美山廠現場原存底冊之原始資料抽出影印,並經原告之經理陳玫瑰於被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記錄簽認,係使用弘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鍍鋅之鋼片捲(國產品)加工製造在案,原告事後再檢具資料辯稱實際並非使用國產原料,而係以進口貨物來出口,所辯不足採信等由,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口貨物確實是以進口鋼捲原料加工分條之後再出口,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領退稅款一九、七四八元,絕非以國產原料作為出口而溢領退稅款。被告所屬人員以誘導方式要求參觀原告工廠,進廠後即以臨場之工作單要求提供樣張,而後即作為處分之依據。然查國產品與進口原料品質截然不同,國產品根本不符合客戶所要求之標準云云。經查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美山廠加工現場查核,係由現場經辦人員自原存底冊中將有關系爭出口貨品使用原料加工之原始資料抽取影印,而原告之經理陳玫瑰於當日之談話紀錄復明白供稱:渠公司工作指示單品名欄所自編鋼捲號碼係弘運公司生產之鍍鋅鋼捲;出口報單BE\八七\X五二六\八五八四號第一項至第六項鍍鋅鋼帶一六、四二七公斤及第七項鍍鋅鋼板一、○五○公斤,係用弘運公司生產之鍍鋅鋼捲(國產品)加工製造等語,有上開使用原料加工之原始資料及談話紀錄在卷足憑。原告所稱其出口貨物確實是以進口鋼捲原料加工分條之後再出口,絕非以國產原料作為出口而溢領退稅款云云,核無足採。次查原告事後所檢附之進口庫存使用表,其品名欄空白,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工作指示單,其編號為○一○○○六、○一○○○七、○一○○○九、○一○○一○及○一○○一一號,核與卷附被告人員自原告工廠所取得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工作指示單,其編號為○○一六四七、○○一六五二及○○一六五三,其號碼相差懸殊,均不合理。原告主張絕非用國產品出口,而國產品根本不符合客戶所要求之標準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告人員自原告工廠所取得系爭出口貨品使用原料加工之原始資料及工作指示單,既經原告之經理陳玫瑰當場簽認係使用國產原料,則被告以原告原申報出口之貨物係使用國產原料,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三九、五○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沖退進口稅一九、七四八元,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