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業予指明。又行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固屬行政處分,惟就徵收補償費或加成補償費之發放通知,則非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一六-二、二一六-六地號土地,經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作為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用地。被告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府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逾期未領,被告復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三六○一號函通知領取,並告知逾期未領將提存法院待領。惟逾期原告仍未領取,被告乃將地價補償費及加發之四成獎勵金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提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並以八八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書通知原告。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提存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云云。惟查徵收補償費或加成補償費之發放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兩度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及加發之四成獎勵金,原告逾期未領,被告依規定予以提存,其提存之行為屬於發放之一部分,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指其屬行政處分,所請於法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