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7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蔡仁堅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門牌新竹市○○○路○○○號房屋,位於被告機關辦理「公學新村週邊戶」公共設施保留地拆遷工程用地內,其房屋補償費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具領完竣。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以其房屋補償費未全額補償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工土字第六二四五八號函復:「::二、::台端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一、二樓,合計六八平方公尺,本府係以全額補償,並未有扣除二分之一補償費情事」,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原告為公學新村週邊住戶,於八十五年間配合眷村改建而拆除,經丈量補償。不滿多次陳情後,新竹市政府言依法拆遷戶能提出都市計劃前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戶籍證明者,依現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全額補慣。然原告有二棟房舍均係RC鋼骨水泥,一為四十六年,另為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前。茲原告依法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市政府均不置理會,由前多次訴願書及所提證據亦可明釋。被告及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一一號再訴願決定,謂該案係以全額補賀,並無扣除二分之一情事云云。實不負責任。被告未能提出明確事證,又無法舉證原告有領取全額之物證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不當,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征收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係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本辦法係經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經本市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核備在案,合先說明。
二、原告指稱本府辦理「公學新村週邊戶」公共設施保留地征收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未依法給予全額補償,而自認為百分之五十補償,請求重新核算補償金額云云。經查原告所有座落本市○○○路○○○號上之建築物係為加強磚造一、二樓,合計補償六十八平方公尺。其中一樓補償三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五、六五○元、計一九二、一○○元,二樓補償三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六、四五○元計二一九、三○○元,當時係以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七九府秘法字第七八三二○號令修正之「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標準金額補償在案(如附補償清冊),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陳情重新核算建築物補償費,經核本府補償並無不當,乃以八十七年府工土字第六二四五八號函復原告,應屬適法。請依法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由按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而言:一、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之建築物,包括都市計畫變更之部分。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以前之建築物。三、領有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完工證明,及在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建築物::。四、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之建築物。五、拆遷公告前依臺灣省政府訂定之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免予許可之新建建築物。無法提出前項各款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訂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但查報有案之新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法如左:一、房屋:房屋拆除面積乘於重建單價等於重建價格。::」,又同辦法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表(元/平方公尺):「平房、加強磚造、中、五、六五○元,二層樓房、加強磚造、中、六、四五○元」。卷查本件原告所有門牌新竹市○○○路○○○號房屋,位於被告辦理「公學新村週邊戶」公共設施保留地拆遷工程用地內,其房屋補償費經被告以合法建物標準,按系爭房屋之構造(加強磚造)及面積核計補償費,其中一樓為三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依單價五、六五○元計算,合計補償費為一九二、一○○元,又二樓為三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依單價六、四五○元計算,合計補償費為二一九、三○○元,再加計陽台及電錶、水錶之補償,被告共計核發系爭房屋補償費為四二四、五八○元,有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辦法規定,並無扣除二分之一補償費情事,從而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工土字第六二四五八號函復原告謂「本府係以全額補償,並未有扣除二分之一補償費情事」,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有二棟房舍均係RC鋼骨水泥,一為四十六年,另為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前。茲此原告依法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市政府均不置理會」云云,查原告所有門牌新竹市○○○路○○○號房屋,係二層樓房,結構為加強磚造,被告已為補償,有如前述,此外,原告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並未提起其「有二棟房舍」,苟原告另外有一棟房屋未獲補償,仍應先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有未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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