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告甲○○原告乙○○
共被告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代表人鄭遠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一四○四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二六之一二地號土地,與案外人 李乾 有所有同段五二七之一、五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同面積交換,提出陳情,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七屏農水財字第○五○七八號函:「說明二::○○○鄉○○段五二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原為本會所有,惟李乾有依據高樹鄉公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朴仔溪區域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結論,向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並經該法院判決 李君 原有高樹段五二七之一、之三地號土地與本會原有同段五二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同面積交換。」核其內容,僅屬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而無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雖屬具有公法人地位之水利自治團體,惟就本件土地交換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再者,對於土地交換如有爭執,屬於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從而,本件原告就非行政處分遽提起訴願、再訴願,因程序顯不合法,遞遭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