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9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九七號
原告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四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VARIET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膠帶、膠水、訂書機、修正液、拆信刀、色紙、棉紙、白報紙、書刊、雜誌、毛筆、原子筆、硯台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機關名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九三二號商標。 嗣美商 ,里德.埃爾薩維爾財產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將系爭第七九○九三二號「VARIETY」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辯論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八十二年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乃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該據爭商標在國內是否已具知名度?其商品銷售情形是否良好?其市場銷售情形是否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信賴等均應列為判定系爭商標是否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所必須斟酌之處。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關係人之出版品,在台灣訂戶不多,各大小書店亦未見其出版之雜誌或周邊產品,顯見其知名度不高,不致有使公眾誤信之虞,依上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條件。而原告在國內卻為一優良之圖書出版公司,出版書籍繁多,並曾多次被評選為優良圖書或優良出版品,顯見原告在國內知名度遠高於關係人,豈有故意抄襲之理。且「VARIETY」乃一常見之單字,以現今英文教育之普及,一般人均熟悉此字,自非關係人一人所能專用。況且「VARIETY」亦係原告「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VARIET
YPUBLISHINGCO.LTD.」之特取部分,「V─ARIETY」即代表「萬象」之意,原告之動機純正,並無襲用之意。尤以本件關係人亦曾在中國大陸以相同理由對原告所註冊之「萬象VARIETY及圖」提起異議,經大陸商標局以「VARIETY係普通有含意詞,並非異議人所獨創,異議人所稱被異議人抄襲和複製其引證商標證據不足」,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判決,其判決或可為鈞院審理之參考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系爭審定第七九○九三二號「VARIET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RIETY」,與關係人略經設計,尚非不易辨認之據以異議「VARIETY」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VARIETY」,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該據以異議之商標係美商.里德.埃爾薩維爾財產公司首先使用於光碟、日報、週刊等出版品等商品上之標誌,早於西元一九○六年「VARIETY」刊物即已創刊,並於美國、英國、愛爾蘭、澳洲等各國獲准註冊,於系爭審定第七九○九三二號「VARIETY」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前,已有廣泛行銷之事實,且據以異議商標雜誌商品在台灣、中國大陸及韓國均有訂戶,雖在台訂戶名單為數不多,然其中不乏我國知名娛樂傳媒,鑑於國人出國商旅頻繁及國際商業廣告傳播之發達,且據以異議商標歷史悠久,其出版品並持續行銷,該商標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西元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六年廣告費用及銷售金額統計表、台灣、中國大陸及韓國訂戶名單、一九○六年創刊號封面及一九九○年至一九九六年週刊封面、目錄、廣告、一九八九年報紙短文、訂閱者手冊、「VARIETY」紙牌、筆及便條紙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VARIETY」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九○九三二號「VARIETY」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書刊、雜誌等商品,客觀上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購買之虞,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主張關係人以相同之理由在中國大陸對其所有之「萬象VARIETY及圖」提起異議,經大陸商標局為異議不成立之裁定乙節,因各國商標審查之基準並不一致,自難以此作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敍明。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九○九三二號「VARIETY」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VARIETY」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VARIETY,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係美商.里德.埃爾薩維爾財產公司首先使用於光碟、日報、週刊等出版品商品之標誌,早於西元一九○六年「VARIETY」刊物即已創刊,並於美國、英國、愛爾蘭、澳洲等國註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廣泛行銷之事實,且據以異議商標之雜誌商,在我國、大陸及韓國均有訂戶,雖我國訂戶名單為數不多,然其中不乏我國知名娛樂傳媒,鑑於國人出國商旅頻繁及國際商業廣告傳播之發達,且據以異議商標歷史悠久,其出版品並持續行銷,該商標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有美商.里德.埃爾薩維爾財產公司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西元一九九二年至西元一九九六年廣告費用及銷售金額統計表、我國、大陸及韓國訂戶名單、西元一九○六年創刊號封面及西元一九九○年至一九九六年週刊封面、目錄、廣告、西元一九八九年報紙短文、訂閱者手冊、「VARIETY」紙牌、筆及便條紙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VARIETY」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九○九三二號「VARIETY」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書刊、雜誌等商品,客觀上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致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前述起訴意旨所載。查原告謂據此異議,在國內不具知名度,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指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原告此項主張自屬於法無據。原告又以外文VARIETY係常見之單字,以現今英文教育之普及,一般人均熟悉此字,自非美商.里德.埃爾薩維爾一人所能專用。況原告出版及發行之圖書,經多次評撰為優良圖書出版品,於國內知名度遠高於美商.里德.埃爾薩維爾財產公司,而外文VARIETY亦為原告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云云一節。查外文「VARIETY」縱係原告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惟公司名稱與商標性質有別,法律規範不同;且美商.里德.埃爾薩維爾財產公司首先使用據以異議之「VARIETY」商標於光碟、日報、週刊等出版品商品,其「VARIETY」刊物早於西元一九○六年即已創刊並持續廣泛行銷,已見前述足證具有顯著性及表彰性。,而原告為具規模之出版商,非不知據以異議商標早先使用之事實,猶以完全相同之外文字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不能謂無襲用之情事,且其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經核准設立公司,自難以外文VARIETY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執為系爭商標非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論據。至原告謂美商在中國大陸提出異議經認定證據不足異議不成立一節,因與事業異議理由及證據是否相同,並無佐證,且屬法制不同之個案,難引為本件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及原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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