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表人 莊武雄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士林四十三號道路新築工程,需拆除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部分房屋,拆遷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三六、二五六元。上開房屋,依房屋稅單登載納稅義務人為 李楊春李金塗 二人。其中李楊春應領二分之一拆遷補償費部分(一、二一八、一二八元),因其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乃由其子女即原告與 李盡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歿,配偶亦歿,另有子女三人)、 楊李霞 (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歿,另有配偶及子女計六人)、楊 李月英 按其應繼分申領之。嗣因 楊李月英 主張李盡及原告係日據時期為其父母收養之養女,其應繼分依修正前民法有關規定,應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等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依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審認,原告與李盡之應繼分應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七六一九○○一○○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其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其應繼分(應領之拆遷補償費)自應與婚生子女相同等由,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並無相關規定將女統排除在外。又前述行政機關卻以民婦等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非記載為「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不符內政部訂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十四點為由,置原告等自半世紀以來至今血淚斑斑之傳嗣之事實不顧而草率的予以駁回。試問依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民間習俗慣例,可能以「過房子」或「螟蛉子」載入民婦等之女統戶籍稱謂否?如此裁量己明顯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男女適用及憲法第七條男女法律地位之平等精神。二、法律或行政規定不外制定規範以保障合情合理及考量習俗下之人民生命財產權益為宗旨,本案系爭重點在於「嗣子女」並未排除女統,如令男統稱謂須強加於女統戶籍上,否則即不予承認原告等為傳嗣之嗣子女。則被告施政豈可自外於法律精神及漠視事實之存在?三、民婦傳承李家子嗣,早晚供拜李家神主牌位並負責李家歷代祖先掃墓追遠之事,如此背負舊社會責任及一世之承諾,無怨無悔一路至今也必將綿延不斷,抬頭可無愧於父母養育之恩,但更祈求能得法律公道來自社會及世俗之中。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十四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現行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本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二、本案臺北市政府辦理士林四十三號道路新築工程,需拆除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部分房屋,拆遷補償費計二、四三六、二五六元。上開房屋,依房屋稅單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李楊春、李金塗二人。其中李楊春應領二分之一拆遷補償費部分(一、二一八、一二八元),因其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乃由其子女即原告與李盡(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歿,配偶亦歿,另有子女三人)、楊李霞(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歿,另有配偶及子女計六人)、楊李月英按其應繼分申領之。惟其中李盡及原告之應繼分,經本處依繼承系統表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因李盡及原告分別於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及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年)「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即稱謂欄)內記載為「養女」,並非記載為「過房子」或「螟蛉子」,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七六一九○○一○○號函知原告,其應繼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一再主張其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其應繼分應與婚生子女同乙節。按繼承人之一楊李月英,對其主張之繼分有異議,似屬私法關係,原告對之如有爭議,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認定。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十四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現行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本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本案臺北市政府辦理士林四十三號道路新築工程,需拆除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部分房屋,拆遷補償費計二、四
三六、二五六元。上開房屋,依房屋稅單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李楊春、李金塗二人。其中李楊春應領二分之一拆遷補償費部分(一、二一八、一二八元),因其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乃由其子女即原告與李盡(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歿,配偶亦歿,另有子女三人)、楊李霞(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歿,另有配偶及子女計六人)、楊李月英按其應繼分申領之。惟其中李盡及原告之應繼分,經被告依繼承系統表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因李盡及原告分別於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及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年)「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即稱謂欄)內記載為「養女」,並非記載為「過房子」或「螟蛉子」,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七六一九○○一○○號函知原告,其應繼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訴稱: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並無相關規定將女統排除在外,依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民間習俗慣例,「過房子」或「螟蛉子」不適用於原告等之女統戶籍稱謂,故原處分以原告日據時期戶籍記載為養女,而非「過房子」或「螟蛉子」,即謂原告非嗣子,如此裁量己明顯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男女適用及憲法第七條男女法律地位之平等精神。原告傳承李家子嗣,早晚供拜李家祖先牌位,並負責李家歷代祖先掃墓,由法律公道來自社會及世俗之理,亦應認原告為李家嗣子云云。查內政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十四點所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現行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本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經核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相符,自可採為判決依據。本件被繼承人李楊春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可稽。故其繼承應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次查李盡及原告之應繼分,依繼承系統表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因李盡及原告分別於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及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年)「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即稱謂欄)內記載為「養女」,並非記載為「過房子」或「螟蛉子」,被告乃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原告為養女,其應繼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述其早晚供拜李家祖先牌位,並負責李家歷代祖先掃墓乙事,縱屬非虛,亦尚難遽認原告即為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又原告一再主張其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其應繼分應與婚生子女同乙節,因繼承人之一楊李月英,對其主張之應繼分有異議,似屬私法關係,原告對之如有爭議,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認定。綜上,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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