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林宗勇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新法為第十四條第一項),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收受財政部決定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同月四日,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住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或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星期三)或同月三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訴稱:原告並不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亦不在該址營業,乃本件訴願決定書卻送達該址,其送達自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訴願書、訴願理由書等書狀,所陳報聯絡地址即為該址(未另載住居、營業所),嗣又未陳報更正,則訴願機關,依原告所陳報地址送達,即難指為送達不合法。從而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再訴願逾期,就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