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陳皎眉 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二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老人生活津貼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及其四女 俞蕙娟 戶籍原設於台北市○○區○○里○鄰○○街○○○號,且實際居住於該處,因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該處所發生火災,不適於居住,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遷至台北縣租屋居住。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派員訪查後,認原告既搬離台北市,已不具享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士社字第八七二○八六七二○○號簡便行文表註銷其享領每月發給六、○○○元資格;另將俞蕙娟已遷離臺北市之事函報被告,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七二二七六○一○二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俞蕙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停發每月二、○○○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請其將溢領金額二、○○○元繳回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經原告及俞蕙娟向台北市長提出陳情,案轉經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三九八五三○○號函復略以:「...故註銷原享領資格。經查台端現仍為本局輔導之低收入戶,然未實際居住台北市,依規定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註銷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老人生活津貼...請將戶籍遷至現居住地,再...向當地市公所辦理,另有關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請至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准後即可享領台北縣身心障礙者補助之福利。...」,原告及俞蕙娟均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茲僅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及俞蕙娟自四十五年四月九日即設籍於台北市,從未他遷,依法當為台北市民。因怪火將住宅付諸一炬,無法住居原址。二、之後臺北市政府又將焚燬住宅拆除大半,僅賠償十九萬餘元,在台北市連買一坪房子都不夠。三、原告一家到此地步,實係由台北市政府社工人員勾結慈濟人先抄光家中財物開始,接著司法偵查不公,使原告一家受政治、宗教、社福、環保等多重迫害。四、被告又註銷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津貼及低收入戶資格,實為處分不當,使原告利益受損。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台北市相關社會福利措施以台北市民為對象,惟因福利經費之限制,非所有台北市民均可享領,故有相關規定(如實際居住、設籍時間或經濟條件等)之限制,先予敘明。二、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前係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函頒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辦理,並依前揭要點訂定「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執行相關作業,其中第一點第一項明定該津貼之申請資格「年滿六十五歲之國民,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然經查原告甲○○居住之戶籍地因發生火災,士林區公所經里幹事訪查確認案家八十六年六月起已未住戶籍地而遷於台北縣居住,遂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士社字第八七八六二二○五九一○○號函告註銷原享領資格。三、台北市殘障礙津貼實施辦法(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八七二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台北市議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議民字第六六四六號函同意先行發放)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三條規定:「凡符合左列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第六條規定:「殘障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一、死亡或失蹤者。二、戶籍遷出本市或實際未居住本市者。...」第七條規定:「社會局得隨時抽查殘障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社會局得停發或追回。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惟原告之女俞蕙娟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書面切結「實際居住本市」,但經士林區公所里幹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原告戶籍地訪視,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故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停發該津貼。四、「台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虛設戶籍者不得申請為低收入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舉家遷入台北縣板橋市居住,依戶籍法第二十條:「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原告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未辦理遷出手續,屬「虛設戶籍」,故依規定註銷原告等低收入戶資格,應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因「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台北市殘障津貼實施辦法」及「台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中均明定以戶籍所在地並實際居住台北市為申領之要件。原告戶籍雖未遷出台北市,然未實際居住台北市,原處分依前揭法規規定予以註銷其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領取資格及停發並通知收回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等福利,均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老人生活津貼部分:依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老人福利法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可知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要件,僅須其係中低收入者,且未接受收容安置為已足。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係為執行法律所定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之事項,就中低收入標準及津貼發給標準如何,固依法律之授權,得裁量訂定,就法律所定發給生活津貼之要件,則非可另加限制致逾越法律授權之必要範圍。老人福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老人福利法修正前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七三三○號函頒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於第二點發放對象定有「設籍中華民國」之要件,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社字第八七七七五四二號函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於第二條規定符合得申請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之要件,則無「設籍」之規定。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係依內政部函頒前述審核要點第十點訂定,於第一點申請資格,除沿用內政部該審核要點須「設籍」之要件外,另須「並實際居住本市」。其中設籍為決定執行發放政府機關,渉預算編列及分工所需,容屬必要,惟關於「實際居住」之要件,渉及得否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之實質要件,非屬執行法律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違法。即認該作業規定所據之內政部上開審核要點訂定於老人福利法修正公布前,惟內政部該審核要點中亦無「實際居住」之限制,該作業規定所附「實際居住」之限制,亦與上級規範明顯不符。從而依據該作業規定「實際居住」之限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非適法。本件原告原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街○○○號,因居處失火毀損,不能居住,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遷居台北縣。被告前依申請,由士林區公所函復將於八十六年七月份起發給每月六千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嗣查悉原告實際上已遷居台北縣,未住居於設籍之台北市,遂先由同公所函知原告,註銷其享領資格,繼由被告函告原告,其現仍為被告輔導之低收入戶,然未實際居住台北市,與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所定,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戶籍地不符,故註銷原享領資格。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被告註銷原告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依據,係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關於申請資格須設籍「並實際居住」之規定,該規定增加法律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申請生活津貼所無之實質上限制條件,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並非合法。次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經費,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省(市)政府、縣(市)政府依分擔比例編列預算支應,由老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完成調查及初審,報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發給。內政部上述審核要點或發給辦法規定甚明。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固以其市民或縣民為對象,對於僅有設籍而未實際居住該市、縣內之人民,或有非屬其照顧範圍之考量,然自政府施政之整體性觀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乃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一致性社會救濟制度之一環,其發給基準申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定,由戶籍地之市縣政府發給,無非執行之方式,尚不能因此而影響中低收入老人申領生活津貼之實質權利。即不能逕認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者,無申領之資格。此觀本件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已遷出台北市戶籍地未實際住居,惟依被告原處分意旨,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始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其所屬士林區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始註銷原告享項老人生活津貼資格等情,亦可窺知。況查自戶籍管轄區域遷出或遷入,應為遷出或遷入之登記而不依限申請者,戶政機關應以書面定期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機關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二十一、四十二、四十七條參照),並不致生設籍與實際居住永不一致,市縣政府執行發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困難之情事。本件原告設籍所在之台北市政府機關並未依法為戶籍登記之催辦,致原告仍設籍該市,實不能主張因福利經費之限制,未實際居住者不能享有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難認適法,原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餘原告主張其住處毀於火災及遭竊受迫害等情由,非本案所得論究,附予指明。
乙、俞蕙娟身心障礙者津貼部分: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社三字第八七二二七六○一○二號函致俞蕙娟,謂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停發其每月所領二千元身心障礙者津貼,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三九八五三○○號函致俞蕙娟,說明其遷出戶籍地未實際住居,不合請領資格而註銷原享領資格等情,俞蕙娟不服,與原告一併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後,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對此部分表示不服。查原告既非受註銷身心障礙者津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其與行政處分相對人俞蕙娟雖有母女關係,但俞蕙娟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屬輕度肢體殘障,其獨立申領身心障礙者津貼,遭註銷資格又獨立提起訴願、再訴願,難認因而引致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或權利遭受損害,即難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其對此部分之不服表示並無訴之利益存在,起訴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老人生活津貼部分為有理由,關於身心障礙者津貼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