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代表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號再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現職為台南縣白河鎮公所里幹事,曾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六月間,擔任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最後支薪為比照警佐三階一級支薪一百七十元),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七十六年九月初任台南縣白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書記,經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先予試用一年,核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俸點,七十七年九月試用期滿合格實授,八十年一月考績升等為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二級三一○俸點、八十二年一月考績升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三三○俸點,至八十六年考績結果晉敍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申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六月任職警察機關年資提敍俸級,經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核轉被告辦理,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九六四五三號書函復無法提敍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及格,七十六年經台灣省警務處擬定三階一級月支一七○俸點,換敍本俸三一○俸點經白河鎮公所依法任用,即應保障原告權益,不應重新試用一年。二、原告雖未於接獲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通知三十日內提出證明申請復審,然此乃基本權益,且原告之俸點一直存續,依法仍得聲請救濟。三、本案被告及再復審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訴請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任台南縣白河鎮公所委任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經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依其所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及格資格,審定先予試用,核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俸點,歷至八十六年考績結果晉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有案。而公務人員俸級提敍採計年資時需「職等相當」,且其認定時間,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敍定之職等為比較基準。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聲請俸級提敍時現職已晉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而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六月任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七十六年係以比照警佐三階一級一七○元參加另予考核,僅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與現敍委任第五職等並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敍俸級。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依規定敍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敍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本件原告為限期警察役人員,自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六月擔任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七十六年六月服務期滿退職後,於同年九月以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初任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書記,其於七十六年六月服務期滿退職時最後支薪額固為比照警佐三階一級月支一七○元,惟其係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並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任用之「警察人員」,所支薪給亦未經銓敍機關審定核敍。是原告初任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書記時,無法依上開規定,依據所任職務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以其原比照核敍之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亦即無法以其原敍比照警佐三階一級月支一七○元換敍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四級三一○俸點。三、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敍俸級」之函釋,係為配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之修正公布,故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服務年資始得按年提敍俸級。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初任公務人員,於送銓敍機關審定核敍時,尚無前開提敍相關規定,自無從予以提敍。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得予提敍,亦須以申請時之職級(委任第五職等)為比較基準。準此,原告所陳訴各點並無理由。四、七十六年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經依規定程序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請復審(即現制之重行審定)。準此,原告如對於七十六年初任一般行政職系書記時,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結果有異議,本得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請重行審定,惟原告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時隔十餘載,自不得再行請求救濟。
理由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又乙○○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敍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準此,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公務人員,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欲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者,以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原為限期警察役人員,自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六月擔任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七十六年六月服務期滿退職。原告曾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及格,七十六年六月退職後,同年九月至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擔任一般行政職系書記,經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先予試用,核敍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俸點,七十七年九月試用期滿合格實授,歷至八十六年考績結果晉敍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屬實。原告基於維護權益於八十七年間請求就其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六月任職警察機關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⑴縱使原告之上開年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得予提敍,亦須以申請時之職級為比較基準,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請求就其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六月任職警察機關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時,已晉敍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其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六月擔任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時則為比照警佐三階一級月支一七○元俸點(相當委任第三職等),兩者間之職等顯不相當,自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之要件未合。⑵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即警察人員俸給表「附註欄」規定:「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敍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敍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原告為限期警察役人員,自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六月擔任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七十六年六月服務期滿退職時之最後支薪額固為比照警佐三階一級月支一七○元,惟原告係屬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並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任用之警察人員,所支薪給亦未經銓敍機關審定核敍,是七十六年九月原告任職鎮公所書記時,無法依上開規定,依據所任職務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以其原比照核敍之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即無法以其原敍比照警佐三階一級月支一七○元換敍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四級三一○俸點。⑶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且無溯及既往之明文,則依法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服務年資始得予按年提敍俸級,被告主張前揭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係配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之修正公布而為之函釋,應屬可採。原告既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初任公務人員,而於送銓敍機關審定核敍時,尚無前開提敍相關規定,自無從予以提敍。⑷公務人員經依規定程序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復審(即現制之重行審定),亦為七十六年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故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出任鎮公所書記時,若對於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所為「先予試用,並核敍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俸點」之審定結果有異議,即應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重行審定,始符法律規定,原告既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項審定即屬確定而有拘束力。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