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原告農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環署訴字第三九七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從事廢棄物處理廠業(蒸煮革粉、廢皮邊再利用製成有機肥料作業),未申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派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至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公司會同該公司人員作空、水、廢、毒等環保稽查,水質部分經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六、總鉻:八.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九三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七
七.五毫克\公升,均不符合流水標準(最大限值:氫離子濃度數:六.○-九.○公克、總鉻:二.○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乃移送被告。被告認原告分別違反水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時,一再指出,有關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環保署公告有「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1.50A)(下稱前方法)及「含高鹵離子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6.50A)(下稱後方法)二檢測方法。前方法適用範圍為地面水、地下水及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樣品中COD濃度為九○○mg/L,且鹵離子濃度小於二○○○mg/L)之檢驗,後方法適用範圍為海水與含高鹵離子(2000至22,000mg/L)之地面水、地下水及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之檢驗。故原機關於採樣後,進行檢測樣品化學需氧量時,應先檢側該樣品之氯鹽濃度,以作為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之選用依據,不能僅以事業別或製程來判定應使用之檢測方法。系爭廢水檢驗報告上載明檢測不合格項目化學需氧量,採用前方法進行檢測,即有可議。訴願機關,未就檢測程序及方法加以確認,直到再訴願審理中,才由原稽查舉發單位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補充說明:「...本案所採取之水樣,於檢測分析前,經以氯鹽測試紙測紙,結果其氯鹽濃度小於二○○○mg/L,並未產生嚴重之鹵離子干擾現象,...。」雖不無理由,惟未見有任何氯鹽測試之結果數據,以資佐證。且檢測報告書或督查紀錄表上,均未記載,有關「氯鹽測試紙測紙,結果其氯鹽濃度小於二○○○mg/L」之字樣,可資推論,是有關檢測報告之檢測方法,是否合適,不無疑問。爰請求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前依環保署督察大隊認定屬廢棄物處理廠,其未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前往稽查在排放口棌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案移由被告據以各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處罰,實屬合法且適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按次處罰。」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廢棄物處理廠業(蒸煮革粉、廢皮邊再利用製成有機肥料作業),未申請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經保護署督察大隊中區隊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至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公司會同該公司人員作空、水、廢、毒等環保稽查,水質部分經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六、總鉻:八.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九三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七
七.五毫克\公升,均不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氫離子濃度數:六.○-九.○公克、總鉻:二.○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被告以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各一份及處分書二份(五三二○號、五三二一號,經被告以八七彰府環三字第二二七九二六號函檢送原告)附原處分案卷可稽。原告訴稱:有關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經環保署公告有二種。一適用範圍為地面水、地下水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樣品中COD濃度為九○○mg/L,且鹵離子濃度小於二○○○mg/L)者,另一適用範圍為海水與含高鹵離子(2000至22,000mg/L)之地面水、地下水及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之檢驗。環保署於採樣後,進行檢測樣品化學需氧量時,應先檢測該樣品之氯鹽濃度,以作為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之選用依據,本件逕行採用前方法,即有可議。至原稽查舉發單位於再訴願中之補充說明謂:本案所採取之水樣,於檢測分析前,經以氯鹽測試紙測紙,結果其氯鹽濃度小於二○○○mg/L等語,但未見有任何氯鹽測試之結果數據以資佐證,是本件有關檢測報告之檢測方法,不能令人折服云云。經查本件原稽查舉發單位環保署督察大隊雖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補充說明稱:本案所採取之水樣,於檢測分析前,經以氯鹽測試紙測紙,結果其氯鹽濃度小於二○○○mg/L,並未產生嚴重之鹵離子干擾現象,自無適用「含高鹵離子化學需氧量之檢驗-重鉻酸鉀迴流法」之可言,亦無另檢測其鹵離子含量之必要等語。原舉發單位於檢測時,既已以氯鹽測試紙,先行測試水樣之氯鹽濃度後,據以適用前方法檢測其化學需氧量,所用檢測方法即與規定無違。雖環保署督察大隊未紀錄測試氯離濃度情形,未盡妥適,原告執此指摘,固非全然無見,然該次稽查之水質不合格項目,並非僅化學需氧量一項而已,其他如氫離子濃度指數、總鉻及懸浮固體等項目依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亦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是原告排放之廢水,縱使其中化學需氧量項目符合標準,前述其他項目未達放流水標準,其行為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三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處以最低罰鍰,結果相同。又原告未經申請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而將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部分違章亦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其違規情節,各處原告最低罰鍰幣六萬元(二件合計十二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