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國 相對人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出具「特委任」委任書,派協理 周瑋 參與投標,顯已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其並經執行法官當場認可,准予提供保證金,領取投標書參與投標,且未以「拍賣」公告第八項規定,拒絕聲請人投標,況投標之後復認聲請人得標,將保證金收繳國庫,換發國庫收據,可認聲請人之投標與得標均屬合法。況縱認聲請人投標時未出具「制式」委任書,但除事前授權外,事後並已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生效力。而周瑋為聲請人之經理,既經書面授權投標不動產,符合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反面規定,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判例所認:應買人委任代理人應買,只須提「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已足,並無以「制式委任書」為限,原確定裁定未見及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於歷審以書狀陳述:「當今民事訴訟法權威最高法院庭長 吳明軒 所著『中國民事訴訟』第二一七頁,載明民事代理人委任書不過是書證之一種,並非當事人書狀,衹須表明靜寂權範圍已足。即以函、電報、傳真等表明授權之意旨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強制執行程序準用)在書記官前以言詞委任載明筆錄,仍不失委任書之性質」為抗爭之旨。第一、二審均視而不見,亦未於裁定中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該著述應屬重證據之一,爰民事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準用四百九十六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裁定)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查依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士院仁執富字第一0四四五號特別變價減價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第八項之其他公告事項第五款載明:「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代理人應具有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特別代理權(請參考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等語,屬投標應具備之條件。而原確定裁定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投標委任狀之記載:「委任書,本人林建國因有事無法親自至法院參加投標,特委任周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代理人,代為辦理投標事務,此致□□。董事長:林建國。立書人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等語後,認其委書狀上雖有「特委任」三字,然並未書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不得解為已具前揭特別代理人。周瑋雖為抗告人公司協理具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經理人之身分,但本件投標非屬營業範圍,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非授與特別代理權並非當然具有特別代理權等情,以抗告人不符前揭拍賣公告第八項其他公告事項第五款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至該拍賣公告限定非本人投標而委任代理者,應具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事屬投標條件訂定之當否問題,尚難認該條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指其委任周瑋到場投標已出具委任書,縱認無特別代理權亦已於事後承認,對抗告人亦生效力,然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認其不符投標條件,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其聲請再審,難認有理。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告字第五五三號判例,固未限定委任代理人應買所應買所出具之「證明書」,應係「制式委任書」,然此與該委任書具否足認辨識代理人是具符合拍賣公告所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係屬二事,抗告人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發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參照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意旨,所稱之「證物」,係指物證而言。吳明軒先生所著「中國民事訴訟」一書第二一七頁載述委任書為書證之一種,衹須表明授權範圍已足等語,係屬學說之一環,與前揭所稱漏未斟酌之「物證」,尚屬有間。
況吳明軒先生之見解,亦與原裁定所認抗告人委任其他人代理投標而未具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不同,抗告據此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