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本身經濟拮据,毫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永和國中前搭乘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乘坐至台北縣樹林市沙崙國小前,車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乙○○即向甲○○佯稱下午再給付車資並留下甲○○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有給付車資之意,允諾其先行下車,俟當日下午再付車資。乙○○於同年八月廿四日晚間又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與甲○○相約於八月廿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永和國中前搭載其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並向甲○○佯稱連同前次積欠車資一併給付,甲○○不疑有他,果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永和國中前搭載乙○○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車資為四千元,詎乙○○到達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後,即向甲○○假稱欲下車打電話,下車後旋即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乙○○則前後二次各詐得免付車資三百元、四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應訊,但經原審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該條文規定本身並無所應科處刑罰內容之規定,是以自不得單獨適用該條文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應同時引據同條第一項始為適法。然原審於理由欄第二項及論結法條欄中均僅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非正確引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於法即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竟為圖一己搭車方便,而連續以不法手段施詐,影響人際關係之信任基礎,其本身為低收入戶、其子簡馬可為重度多重障礙,有台北縣政府函、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在卷,生活狀況不佳,又被告本身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在卷,其智識程度較低,本件詐得財產上利益之非多、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償還一千三百元予被害人甲○○,其餘款項雖尚未清償,被害人甲○○亦為低收入戶,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惟被告之丈夫甫過世不久,經濟困難,一時無法全數償還,有台北縣政府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元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之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科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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