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罪等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戴裕堅 ,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七三六號之營業小客車,附載友人 陳戒正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戴裕堅住處附近臨時停車,乙○○留守於引擎發動中之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上警戒等候,囑由陳戒正攜帶安非他命至戴裕堅住處,惟陳戒正甫進入戴裕堅住處,即遭埋伏屋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第三組小隊長 謝政安 及警員 林光志 當場逮捕並得悉乙○○正駕車於樓下守候,即由前曾經辦乙○○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警員謝政安下樓逮捕乙○○,謝政安自乙○○小客車後悄然趨近,正擬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時,乙○○查覺認出謝政安警員身份,迅將車門上鎖並加油起步駛離,謝政安在後奔跑緊追,乙○○駕車前駛約五公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右前車頭不慎撞及車尾朝外,斜停路邊,正由甲○○往後倒駛出停車位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卡住車體,時乙○○見謝政安猶自後逼近,為求脫身,竟基於毀損故意,猛力衝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尾部將該車撞開後,逕自駕車逃逸,甲○○驟遭撞擊,當場昏倒在駕駛座,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受撞後因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案案發當時,其正駕駛上開小客車載客營業,並未駕車搭載友人陳戒正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戴裕堅住處,亦無駕車衝撞被害人甲○○上開自小客車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謝政安警員迭於偵審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傍晚,其與警員林光志便衣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戴裕堅住處逮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遭通緝之戴裕堅時,得悉被告將攜帶安非他命前來,乃於該處屋內埋伏守候,嗣陳戒正攜帶安非他命入內,彼等予以逮捕後,獲知被告刻正於樓下車內留守警戒,因其前曾經辦被告涉犯之竊盜另案,識得被告其人,遂獨自下樓徒步接近被告小客車,惜遭被告識破其警員身分,加速駛離,其在後追趕,被告緊張輪胎打滑,右前車頭撞及右側由甲○○所駕駛,原斜停路邊,正欲倒車駛離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部,兩車車體卡住,乙○○為求脫身,即加速撞開該自小客車尾部後逃逸,當天其自被告小客車後趨近,至駕駛座旁時,曾自該處車窗之玻璃見及車內駕駛人之容貌,斯時該駕駛者亦正對其注視,四目交接,其確定該駕車之人即係被告等語;而證人戴裕堅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陳戒正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警訊及本案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其以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應允於當晚將安非他命送至其住處,嗣陳戒正攜安非他命至其家中時遭警查獲等語;另證人陳戒正於前開案件警訊時則供述案發當晚因被告擬販賣安非他命予戴裕堅,乃駕駛計程車附載其至戴裕堅住處樓下,囑其攜安非他命至戴裕堅住處,被告則於車內等候,其上樓後即遭警員查獲安非他命等語,有各該警訊筆錄影本為憑,上開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且證人謝政安係警員,前曾經辦被告涉犯之另案,應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與被告亦無素隙,至證人戴裕堅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陳戒正亦陳明其為被告交送安非他命,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彼等既均以被告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是上開證言殊足採信;再參以被告亦坦承於案發前即認識證人謝政安、戴裕堅及陳戒正等人,且上開營業小客車於案發當時確為其租用,其未曾將該車交由他人駕駛等語,堪認被告確於案發之時載同陳戒正至戴裕堅住處,並因警員謝政安之逮捕追趕,先不慎撞及被害人自小客車車尾後,二車互相卡住,被告為脫逃而加速撞開被害人小客車,洵無疑義。次查被害人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部因遭被告加速衝撞嚴重受損,有車損相片一張為證,該車因而已不堪使用,經被害人辦理報廢手續,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可按,則被告乙○○既係為脫免謝政安警員之追捕而加速以撞開與其汽車相互卡住之被害人小客車,致被害人小客車毀壞不堪使用,其有毀損之故意甚明,從而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種類及犯罪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脫免警方之逮捕而加速撞開被害人之小客車時,致使被害人背部受傷,昏倒於駕駛座上,詎被告肇事後竟逃逸,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是縱有駕車肇事之情事,惟並未致生使人受傷之結果,仍不得課予該條罪責。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固無足取,業如前述,惟被害人雖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指稱案發當時其受撞後,曾昏倒於駕駛座上片刻,並感覺背部隱隱作痛,自背部至胸前,為時約三、四天等語,然其同時亦稱其未因此受有外傷,當時並未注意疼痛之背部是否瘀血,亦未至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五四頁),是依被害人所述,並未能具體指出遭被告駕車衝撞其小客車後,其究因而受有何傷害,已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害人就其因受撞背部疼痛一節,並未提供任何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另警員謝政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受撞後,確昏倒於小客車內之駕駛座上等語(見偵字卷第二八頁背面),惟被害人受撞後,昏倒之可能原因,非必由於受傷,即受過度驚嚇亦有可能,徒憑被害人昏倒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害人確受撞成傷;至被害人小客車被撞後,雖受損嚴重至不堪使用,已詳述如前,惟被害人之小客車係車尾受撞造成凹陷狀態,有上開照片為證,該撞毀之車尾與被害人乘坐之駕駛座間,尚隔有一後座之空間,被害人小客車車尾縱被撞凹陷,亦不足推論被害人必因此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逕依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謝政安證稱被害人被撞昏倒之證言,即認被告確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辯稱被害人未提出傷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受傷之證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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