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宗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上「 江阿任 」部分之背書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宗因營商週轉所需,持客票向 王寶玉 借款,因 王女 知悉林宗之岳父江阿任擁有資產,希望江阿任背書後始願借款,林宗即要求其妻 林江 壹妹處理,林江壹妹(業已判決確定)明知未經江阿任之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渠夫婦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連續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江阿任」署押,以之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江阿任及王寶玉,林宗亦分別於其旁自署其名而背書。隨後林宗與林江壹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林江壹妹將偽造背書後之各該支票,連續交由 林宗持 向王寶玉貸款而行使之。嗣因林宗屆期未能清償借款,王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求背書人江阿任清償票款遭判決駁回,始知江阿任背書係偽造。
二、案經王寶玉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其妻林江壹妹代簽背書,當時看有人背書就拿去借錢,之前支票伊岳父均有背書,伊看很像伊太太背書,因時間急迫,沒有再問她云云。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寶玉指訴:「林宗向其借款,因伊與林宗不熟,才要求江阿任背書,林宗當天即交票給伊,其上有江阿任背書,若無該背書,伊怎可能借錢給他--因為該筆跡,伊懷疑係江女所為,且其中曾來取款一次,且四張支票分四次交付--且每次均是林宗拿來,後面亦有林宗背書」(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指訴。按被告等究係一次抑分四次將支票交與王寶玉,對王女之權益利害均無差異,故王寶玉指稱被告等分四次交付支票,應堪採信。㈡細觀偵查卷附系爭四張支票上江阿任及林宗之背書,並非簽在相同位置,而各次背書之筆跡及用筆粗細亦不相同;反之,每張支票背面,江阿任及林宗之署押,用筆粗細相同,足佐林江壹妹係分四次偽造,而林宗隨之於其旁自己背書。㈢林宗及江阿任之住處均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內,有彼二人住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傳喚二人到庭,傳票均由林江壹妹之弟 江炎貴 或其弟媳王淑慧代為簽收,有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足見林宗及其岳父二家住居甚近,則林江壹妹何不送請江阿任背書而自行為之,林宗何以不查問清楚,已違常情,且當初王寶玉要求林宗支票需江阿任之背書始借款,則江阿任是否同意背書,為被告林宗能否獲得告訴人借款之關鍵,則林宗豈不知該背書未經江阿任背書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之前支票伊岳父均有背書,伊看很像伊太太背書,因時間急迫,沒有再問她云云,可見其借錢時既已時間急迫,短時內即有江阿任之背書,而該背書與江阿任之簽名樣式顯可分辨,又夫妻間之字跡樣式當知之甚稔,焉有不知該江阿任背書係其妻林江壹妹所為,故林江壹妹於本院證稱:四張支票均在家背書,背書時被告不在場云云,顯係迴護林宗之詞,不足採信。㈣又江阿任並未授權林江壹妹背書,已據江阿任於檢察官訊問:「卷附之支票上背書是否你所為?」答:「不是,本件借款我是事後才知」,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為民事言詞辯論時陳述:「原告之訴駁回,背書不是我背書的」,亦有該次言詞筆錄影本併附偵查卷至明(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二頁)。是證人江阿任於本院證稱:有同意伊女兒背書,事後忘記了云云,林江壹妹於本院證稱:伊打電話給伊父親,他有同意代他背書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㈤林江壹妹偽造署押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受林宗之教唆,或與林宗共同偽造,自不能論被告林宗以教唆犯或共犯或間接正犯刑責。㈥被告林江壹妹偽造背書交林宗行使之各該支票影本,均附偵查卷可資稽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是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而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林江壹妹於支票偽造其父之背書後,交由被告林宗持向告訴人王寶玉借款,核被告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妻林江壹妹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背書之時間,附表並未載明。㈡偽造署押者僅林江壹妹一人,而不及於林宗,原判決認係二人共同偽造,尚欠依據。㈢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亦欠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擴大易科罰金適用範圍,即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足稽,因借款而犯本案,經此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清償部分借款,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人「江阿任」之署押四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