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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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必才)選任辯護人劉讚雄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所營治謙公司與告訴人固早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其即有生意往來,但僅屬小額,生意往來三個月後,見已取得告訴人信賴,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分批大量進貨,總價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一元之甲苯及錠子油,得手後旋即轉手出售,所得貨款竟未支付告訴人公司,迭經催討僅支付告訴人貨款五十三萬餘元,占應付貨款之十分之一,顯係初時以少量進貨並按期支付貨款取信之方法,為日後詐取更多財物而鋪路,被告詐欺犯意,灼然可見。(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至八十七年一月始投資 賴明宏 所營倡宏公司乙情,則其投資距離詐取告訴人財物得手,已時隔二月餘日,從而被告投資倡宏公司失利與詐騙告訴人公司財務,顯係二回事,原審將二者混為一談,尚屬未洽。(三)又據證人賴明宏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總共支付一百八十多萬元乙情,而被告共詐騙告訴人四百餘萬元財物,扣除其支付賴明宏之上開票款,應尚有約三百萬元,此部分之詐騙所得竟不知去向,被告徒以投資倡宏公司失利為辯,惟被告既已無力支付告訴人之應付貨款,復投資倡宏公司,其居心叵測,可見一斑,據此益認被告以投資倡宏公司實為取得支票使用,以作為告訴人催討債款時開票之用。綜上所述,原審逕予諭知無罪判決,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罪責,在訴訟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厥為行為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施用詐術,及相對人是否因而在判斷上陷於錯誤;次查所謂之「詐術」,係指施用欺罔之手段,使相對人無法獲得正確之資訊,並基於通常社會生活所得之知識、經驗而為適當之判斷,因而產生錯誤之判斷始足當之。被告與告訴人尊賢公司之交易方式,係被告以治謙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尊賢公司訂購貨品,尊賢公司交貨後,再按交易數量以月結方式向治謙公司集中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尊賢公司前業務襄理 郭世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七十六頁),此種交易方式本為社會上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已難認被告訂購貨物時曾施用何種之詐術,告訴人亦難認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尚不能僅憑被告購買數量之多寡變化推論其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犯意;至於告訴人指稱治謙公司係無資力之空頭公司乙節,尤乏實據可證,且目前國內一般公司設立登記時係以當日之銀行存款證明做為資金證明,而未按照公司章程由各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比比皆是,然此亦僅為公司負責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刑事責任問題,與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二)被告訂購貨品後原先均係以其個人之支票按期付款,後因被告訂購之數量較大,始應告訴人之要求改以他人簽發之客票支付乙節,為證人郭世墉所不諱言(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投資倡宏公司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仍曾支付告訴人貨款二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有被告所提由郭世墉以穩鼎公司(告訴人尊賢公司之關係企業)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之收據乙紙足憑(正本當庭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該紙收據復經郭世墉辨認結果確為其簽立無訛(本院卷第七十七頁),雖郭世墉另稱其所收者都是支票等語,然郭世墉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十七日書立之收據兩紙均明確記載係收到支票(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與前開收據之用語顯然不同,參以郭世墉當時身任業務襄理之商場經驗,如僅收取支票似無未予特別記載之可能,且即使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所支付者亦為支票,然而由此亦可見被告投資倡宏公司後仍有支付貨款之事實;再者被告事後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仍有以支票支付貨款,其中雖有部分支票未獲兌現,然亦有部分支票兌現等事實,亦有被告所提之統計表及前述由郭世墉簽立之收據、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所交付由賴明宏簽發之支票,僅發票日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支票未獲兌現,賴明宏之支票又係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據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原審甚明,凡此亦可見被告仍有勉力清償之舉,自與存心詐欺之情形有別。(三)告訴人與治謙公司間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卷第一七八頁),雖判決治謙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四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四元確定,被告在該民事案件審理時亦未就金額部分予以爭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當時不懂民事訴訟程序致該判決認定之金額不符等語,而就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述各種付款憑據核對結果,該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治謙公司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金額與治謙公司實際積欠之金額並非一致,且該民事判決係依買賣及票據法之民事法律關係而為判斷,亦不足資為罪證。(四)被告對其向告訴人購買之貨品已分別出售乙節並不諱言,僅辯稱所得之款項分別作為投資倡宏公司及支付地下錢莊之用,關於被告投資倡宏公司部分所支出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向相關銀行調取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核對相符,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亦曾為重利案件之調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有該分局之書函及公文封影本可考(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告辯稱其另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支付重利乙節,亦非全然無據,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四百餘萬元,應尚有約三百萬元不知去向乙節,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又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貨品再出售,依交易日期而言,其應向告訴人支付貨款之日期與其自其他廠商取得出售貨款之日期並非相同,且商場上之資金相互調度流通亦為常見之情形,而被告既以其合法持有由他人簽發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做為支付貨款之用,縱然其事後未將出售貨品所得用以支付告訴人,而係用為其他資金周轉之用,致無法完全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仍亦僅屬民事債務問題,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行之罪證。(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