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第二0一一號、第二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丙○○與其妻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八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弟 詹仁常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三樓住處拜訪,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位於同址一樓住處前,嗣丙○○夫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下樓欲開車離去時,發現車輛之左前車門與
右後車門均遭人破壞凹損,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甲○○宅前受損,且當時甲○○住處大門已開,懷疑係甲○○所為,詹仁常即至甲○○住處門口向屋內之甲○○探詢,甲○○在屋內表示有何事進來說,丙○○與乙○○即進入甲○○屋內,詎甲○○於丙○○、乙○○夫婦入內後,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屋內香茅油瓶擲向丙○○、乙○○,因丙○○閃躲得宜未被擊中,而乙○○則遭香茅油瓶打中,香茅油灑在臉上,致乙○○受有左側臉頰、左側眼瞼、左額部鼻樑及上、下唇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丙○○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扭打甲○○,甲○○基於前述傷害之概括犯意與丙○○拉扯扭打,丙○○因而受有左小指撕裂傷、左膝挫傷及右拇指球腫脹之傷害,甲○○則受有頸、頭部挫傷、右手食指裂傷(2×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互相提出告訴及被害人乙○○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被告丙○○與其妻乙○○、其弟詹仁常三人無故侵入伊住處,且聯手毆打,伊無力反抗,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丙○○或以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乙○○之犯行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甲○○宅前受損,其弟詹仁常先在甲○○家門口向甲○○探詢,甲○○表示有話進來說,迨伊與乙○○進去後,甲○○突持不明物體擲向伊與乙○○,結果擲中乙○○臉部,乙○○應聲倒地,伊即與詹仁常去扶乙○○,並未毆打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丙○○二人互相指訴在卷,且有甲○○與丙○○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一頁);而被告甲○○持香茅油潑灑乙○○成傷乙情,亦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復有乙○○驗傷診斷書及受傷後拍攝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雖被告甲○○辯稱並未出言要被告丙○○進屋,純為被告丙○○兄弟無故侵入其住處並出手毆打 伊云云 。惟查本案係因被告丙○○之車輛停放甲○○宅前遭不明人士破壞所引起,衡諸常情,一般車主在其車輛遭人破壞而無法得知時,多會抱著詢問車輛停放處屋主,以探知實情,且被告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當日係為拜訪其弟詹仁常而開車前往,若非因其車遭人破壞,而被告甲○○有要其入屋內說明之語,被告丙○○怎會在夜深之際,隨意進入不熟識者之屋內?可徵被告丙○○之弟詹仁常表示係因被告甲○○要其等入屋內說話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甲○○在屋內以香茅油擲中告訴人乙○○臉部乙情,有被告甲○○提出之香茅油破碎相片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雖被告甲○○辯稱係因被告丙○○與其弟詹仁常二人毆打伊時,東西掉落地面,係告訴人乙○○自己跌倒所弄傷云云。惟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均在臉部,且灼傷程度嚴重等情觀之,乙○○應是迎面遭人潑灑化學性藥品,而非跌倒後接觸殘留在地面之藥劑所致,否則告訴人乙○○身體其他部位為何未因跌倒接觸地面之藥劑而受有灼傷?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丙○○因見其妻乙○○遭被告甲○○以不明液體潑灑受傷,出手與被告甲○○相互拉扯扭打,因此致被告甲○○受有傷害,可見被告丙○○出手之際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二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甲○○僅因被告丙○○探詢停放其屋前車輛遭人破壞乙事,竟持具有危險性之化學藥劑擲向被害人乙○○,致乙○○臉部受有嚴重灼傷,並進而與被告丙○○互為扭打,事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丙○○係基於其妻乙○○遭被告甲○○潑灑不明液體受傷,遂出手與被告甲○○拉扯扭打,其傷害動機較可諒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丙○○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甲○○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丙○○有傷害甲○○之行為已如前述,而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甲○○之量刑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業與對方和解(包括被害人乙○○部分),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明,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黃賽月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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