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 楊銘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業具證人丙○○於警訊及本署內勤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均明確指認被告乙○○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證人丙○○翻異前供,惟查,因丙○○與被告乙○○當時均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是否有串證迴護之詞,或因同於看守所執行有所顧忌,已不無可疑。且證人丙○○於原審中稱係
在警訊時遭刑求云云,然於本署偵查中則絕無刑求之情況下,經隔離訊問仍為明確之指訴,應認證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可採。(二)本件被告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其稱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等情,均呈現說謊反應,此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原審認測謊不可採,無非係以被告記憶模糊云云,然原審現對測謊原理不甚了解而為認定,茲檢附測謊釋義等相關測謊原理資料一份(如附件),請參酌,且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並非原審所稱起訴僅憑之證據,本件測謊乃在作為被告辯詞是否可信之佐證參考,起訴論證仍在於本件之人證、物證。(三)本件係「先」查獲證人丙○○後,依據丙○○供稱毒品來源而「後」查獲被告乙○○,並當場查獲被告乙○○攜帶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多達九點一四公克,參以有多次麻藥毒品前科(均詳卷),若非有販賣毒品行為,何以半夜攜帶如此多毒品外出赴約?綜上,本件有人證、物證在卷,附有測謊鑑定結果可供參酌,原審判決認定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之人,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之人,既得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且為擔保其所為關於毒品來源等不利於他人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意旨)。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有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無非係以丙○○因持有安非他命遭查獲後,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按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然曾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上情,供稱係遭警方刑求及冀圖交保始為不實之指述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原審法院就丙○○在警訊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顯係先製作筆錄後,再由警方與丙○○依照筆錄內容念讀錄音,而非訊問時同步錄音,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警訊筆錄之任意性及真實性顯有瑕疵,已不足資為罪證;而丙○○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僅能作為丙○○本身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之證據,並無法藉此證明該包安非他命確係向被告購買,此外由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丙○○關於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二)警方依據丙○○之聯絡查獲被告時,固同時查獲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惟被告亦堅決否認該等安非安命係欲販賣與丙○○之用,並辯稱該等安非他命係其於案發當晚十二時許(應為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向「大頭」購買供自己施用,因其在桃園之大批發果菜市場做事,故攜帶返家,途中接獲丙○○之電話邀約見面前往而遭查獲,並非欲販賣與丙○○等語;經查關於案發時如何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丙○○之警訊筆錄僅記載其帶同警方至樹林市○○路與新莊市○○路口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二包等語(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查獲被告時其在場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並未有任何其係向被告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交易之供述,且丙○○嗣後在原審及本院亦迭次證稱其在電話中係向被告稱有事要談,並未提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至於證人即承辦警員甲○○雖證稱丙○○稱原先已約好向「光頭」購買安非他命,打電話與被告時亦有說要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甲○○之證言與丙○○之供述及警訊筆錄所載情形並不相符,且衡諸警方辦案經驗,丙○○倘若果真係在配合警方辦案要求下,以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為由與被告聯絡見面並因而查獲被告,當無就此重要事項在警訊筆錄中略而不談之可能,故證人甲○○之證言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從而本案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係欲販賣與丙○○之用。(三)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卷、第五十五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裡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之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受測者有利之認定(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故測謊鑑定之結果,僅具有補強證據之性質,故仍須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存在,再佐以測謊鑑定之補強,始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存在,已如前述,自亦不能僅憑被告測謊鑑定時呈情緒波動反應乙節,資為罪證。(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