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 黃宗溢 被上訴人高世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退休協議書
,係發生於強制退休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前,為上訴人事先拋棄尚未發生之退休金請求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及第六章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給付退休金。故本件退休金並非因系爭協議書而成為獨立之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上訴人乙○○○方面: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四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上訴人甲○○○陳述相同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係因上訴人簽署退休協議書後藉詞反悔而興訟。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六十五年六月十日起、甲○○○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知上訴人因公司需增加聘請外籍勞工員額,商請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以便讓被上訴人得以申聘外籍勞工,因上訴人不識字即簽署協議書,嗣後始知該份協議書竟為退休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足額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既強迫伊等退休自應依法給付退休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退休金六十三萬四千零七元;給付上訴人甲○○○退休金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特別休假補償金三萬九千六百元、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近年來均慘澹經營,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更是雪上加霜, 伊思 及公司嗣後將隨時停工,乃告知員工得申請榮譽退休,以維權益,上訴人乃主動要求退休,經雙方溝通並由上訴人將協議書攜回研究數日後達成協議,簽署退休協議書各一份,故兩造間應無給付退休金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原均為被上訴人員工,於離職後被上訴人曾給予上訴人乙○○○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甲○○○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等情,有在職證明、薪資袋、勞工保險卡、退休協議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二○-二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簽署系爭退休協議書時,對於協議退休事實及退休金數額是否知情?
1.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欺騙始簽署協議書,並不知係要退休等情。惟證人林碧年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我們簽協議書,我不認識字,是由課長代簽,公司叫我們退休要請外勞,‧‧‧協議書是 吳明金 課長拿給我們簽的,老闆、課長、廠長都有要我們退休,‧‧‧我也同意...,原告二人(即上訴人)有將協議書拿回家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證人 邱桂綢 於原審證稱:「去年(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廠長、副廠長及謝先生三人告訴我,公司要我們退休,會給我們退休金,我說我不願意退休,我有將退休協議書帶回去商量,後來沒有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證人 蔡金幸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間,要我簽退休協議書,公司說我已經五十幾歲可以退休,會給我們退休金,我說我不願意退休,公司說要我們退休才可以請外勞,我有將退休協議書帶回去商量,後來沒有簽,我是第二批公司要我辦理退休人員,第二批六個人我們都沒有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及其他員工商議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曾談及協議退休事宜,且被上訴人亦有尊重員工個人意思,對不願退休者如證人邱桂綢、蔡金幸亦未強迫簽署協議書,是被上訴人並無謊稱為聘請外籍勞工,而哄騙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退休協議書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申聘外籍勞工為由,哄騙不識字之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嗣後始知該份協議書竟為退休協議書等情,不足採信。
2.證人 陳吉義 於原審證稱:「簽協議書時我在場,‧‧‧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他們(上訴人)才回來簽名、蓋指印,當時有跟他們講可以領多少金額,簽名、蓋章時有寫金額,他們都有簽名同意後我們才開支票給他們,有跟他們協議說一年一個月的基數,因公司經營不善,還要照顧現有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證人 謝易達 於原審亦證稱:「協議書是我處理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談,當時協議書讓他們(上訴人)帶回去,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才簽,總共六個人,簽的當時有寫金額,是依照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足見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非但如前所述已知係為退休事宜,且對退休金之數額亦有知悉,並簽名蓋指印於系爭退休協議書上表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3.綜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退休協議書時,已知係為退休事宜,且對退休金數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雖勞動基準法定有較兩造協議更優越之退休金規定,然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制度,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亦為法所許。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立之退休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其仍得依法請求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退休金協議並領取該筆款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不足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退休協議書時,已知悉為退休事宜,且對退休金數額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領取該筆款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不足部分之本息即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