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 譚承田 (係甲○○之兄)至 李榮發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台北市○○區○○路○○○號所經營之「常春快餐店」工作,使李榮發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譚承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譚承田係伊之兄長,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高中同學李榮發造訪伊基隆市○○路○巷○○號住所,乃基於禮貌介紹二人相識,嗣譚承田返回大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次來台後,譚承田自行請求李榮發僱用,伊並無居間介紹之行為等語。
三、經核檢察官根據被告及李榮發與案外人譚承田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認被告甲○○涉有居間介紹李榮發僱用譚承田之犯行。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及李榮發二人均稱警詢時僅稱被告甲○○介紹案外人譚承田與被告李榮發認識,係員警刻意記載為被告甲○○介紹案外人譚承田來工作等語,而否認渠等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全程錄音(必要時佐以錄影),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本在於以全程錄音作為供述證據憑信價值之擔保,若偵訊機關無正當理由而不依上述法律規定全程錄音,其取供之程序上存有瑕疵,與法定之程序有違。本件員警於訊問李榮發及甲○○時,其偵訊過程並未依法錄音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核諸本件警詢筆錄復未記載有何因急迫情況而不能錄音之正當事由,上開供述筆錄之取得程序自屬違法。參以李榮發本即於警詢之初供述「我與譚承田一家人是多年好友,當我知道他來台探親,平日並無收入,便心生同情,而僱用他到快餐店工作,並無他人仲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顯然其初並無指稱被告甲○○居間介紹之意;又李榮發之警詢筆錄後段雖載有「甲○○見我快餐店缺人手,向我提及可否僱用其兄譚承田」云云,但對於被告甲○○係於何時、何地進行上開仲介行為等具體之重要情節,卻漏未記載,則李榮發若確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譚建中有前開仲介行為,員警豈有不詢明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之理?加以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記載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介紹案外人譚承田至李榮發處工作,案外人譚承田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再度入境後,始至李榮發處工作等情節,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甲○○與李榮發該等取得程序違法且具有明顯瑕疵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證據。
(二)案外人譚承田警詢筆錄所載其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而至李榮發處工作部分,核與被告甲○○及李榮發二人所稱被告甲○○僅係介紹案外人譚承田與李榮發認識,並未仲介工作之情形不符,其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案外人譚承田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被告甲○○係於何時、何地、如何仲介被告李榮發加以僱用等,有關所載被告甲○○居間行為之具體重要事項,顯然僅憑該項概括抽象之記載,已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居間介紹之行為;加以員警於訊問案外人譚承田之際並未錄音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一紙在卷可稽,參諸案外人譚承田若確於警詢時指陳被告甲○○上揭仲介行為,員警應無不另詢明被告甲○○行為之時間、地點之可能,是此部分具有明顯缺漏,且其真實性缺乏充分證據可佐之筆錄內容,自亦不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三)卷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除得以證明案外人譚承田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入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出境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入境等事實外,核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居間介紹被告李榮發僱用案外人譚承田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起訴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已於警訊時承認介紹譚承田至李榮發處工作,與李榮發、譚承田於警訊之供述相符,被告於事後翻供,應無足採,且原審未傳訊譚承田,亦未盡調查之能事,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被告及李榮發、譚承田於警訊之供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另外譚承田已遣送回大陸(見偵字第二五二五六號卷第一頁反面警方移送書所載),本院亦無從再傳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黃賽月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