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贓物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丙○○經常於酒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一衖二號住處滋事實施家庭暴力,其父丁○○曾多次請求警察機關保護,並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丙○○酒後返家,又在屋內辱罵恐嚇丁○○,並毀損屋內物品,丁○○外出向在附執行巡守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戊○○、乙○○、甲○○報案求助並提出告訴,戊○○等即將丙○○帶回四維派出所處理,丁○○亦隨後自行前往四維派出所,丙○○復又高聲辱罵丁○○,經警員制止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丙○○即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戊○○、乙○○、甲○○及在場之派出所內之值班警員等人大聲辱罵「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雞巴」、「你們警察全都是垃圾」等語,以此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戊○○等多名警員當場侮辱。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否認有辱罵警員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在派出所警員欲實施酒測時,其表示並未駕車為何要酒測,警員即將之上手銬,另有警員予以辱罵及持球棒予以毆打,其僅回頂幾句等語。惟查;⑴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警員戊○○、乙○○、甲○○共同出具之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而被告在四維派出所對警員辱罵之情形,復經警員予以錄音、錄影,有錄影帶及錄音帶各乙卷扣案,該錄影帶之內容可見被告多次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執行勤務警員之畫面,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另證人即四維派出所內當日負責處理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之警員庚○○、及對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己○○亦一致證稱被告當日確有辱罵警員等情甚詳(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曾辱罵警員等情亦不諱言(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紀錄、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三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可參。至於被告之父丁○○於原審中陳稱其係經由外面巷道進入派出所休息室做筆錄,並未聽見被告罵警察,被告亦未在派出所對其辱罵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既與前開事證不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避就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⑵被告雖以係有警員先予以辱罵並以球棒毆打其胸腹,其始回頂幾句等語,並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調取之病歷影本(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記載,被告之傷勢為「①頭部外傷併頭皮二×二公分血腫、前額0‧五×0‧五公分瘀傷。②右上肢:五×四、六×
六、六×三、三×三公分瘀傷。左上肢:二×二、三×三、公分紅腫。③右膝一×一公分瘀傷,右小腿0‧二×一至三公分擦傷共十處。④右大拇趾姆擦傷。」,並無如被告所述胸腹肋部遭棍棒擊打之傷勢記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其聚餐後回家,車子有摔倒,及有跌倒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在原審中亦坦承頭部受傷是自己撞傷,手銬部分是銬太久才紅腫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被告之父丁○○亦分別供稱被告當時有撞門,及在派出所裡面做筆錄未看見警察毆打被告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庚○○、己○○亦證稱並無警員刑求毆打被告,被告因為喝酒,戴手銬後掙扎,可能因此受傷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故而被告所受之傷勢尚無法證明係受警員毆打所致,其辯稱因遭警員辱罵及毆打才回頂等情,亦不足採信。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同時同地對警員多人予以侮辱,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其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同時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戊○○、乙○○、甲○○及在場之派出所內之值班警員等人當場侮辱,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對戊○○及值班警員當場侮辱,其關於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又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為累犯,然竟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亦顯有疏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復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次係因酒後失控而有本案之犯行,及其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一衖二號住處,亦有辱罵警員戊○○、乙○○、及甲○○之犯行。惟被告已否認其事,辯稱在家中時並未辱罵警察等語,經查警員戊○○、乙○○、及甲○○出具之報告中已載明被告係在派出所偵訊時辱罵警員,證人丁○○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係在派出所,經警方施以酒測時開始辱罵警員等語,證人戊○○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在家中時並未辱罵警員或動粗等情明確(原審卷第四十頁),由此均足見被告在住處時並無侮辱警員之犯行,至於警員戊○○於偵查中指稱在被告家中時,被告已開始辱罵警員,才會對他上手銬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與其出具之報告及嗣後在原審中之證言均不相符,顯然有誤,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其住處亦有侮辱警員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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