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三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犯罪,要以臺北市○○區○○路一三二之一號後面之房屋,係自訴人所有,竟置自訴人房屋之產權於不顧,僱工強行將自訴人所有上開臥室、廚房及廁所等建物之屋頂、隔間牆拆除,致令不堪使用,並於拆除上開建物後,共同基於竊佔自訴人土地之故意,將自訴人共有之土地佔為己有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及竊佔之犯行,辯稱該部分之房屋及土地(即前開木柵路一三二之一後面之房屋之土地)係向案外人 林月雲 購買的,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買賣後,並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繳契稅,大約經過一個月以後拆屋頂,自訴人向建管處檢舉,建管處的人來看以後,渠等才知道修繕需要申請,是在三月八日提出申請,工務局在九十年四月九日答覆,渠等並不知林月雲與自訴人間有何爭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債務人陳送來所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地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之二分之一(包括理髮廳及一間小儲藏室),此有原審法院北院文八十七民執未一五九五八字第四九0九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及查封筆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再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向案外人林月雲購買右揭土地所有權八分之一之權利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申報繳納契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完納,此有被告丁○○與案外人林月雲簽訂之協議書二份、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送契約書一紙、九十年度契稅繳納書一紙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被告合計取得右揭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五頁)。又被告丁○○就右揭經拍賣標得之理髮廳及一間小儲藏室之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申請增編一獨立新門牌號碼即木柵路三段一三二之一號,此有門牌證明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㈡證人林月雲於原審證稱:伊所有之房屋權利範圍是一三二之一後面的部分,伊是
全部賣給被告,包括自訴狀自證四(見原審卷第八頁)所標示之A、B、C,後改稱不包括B之部分(詳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
㈢證人即自訴人之姐藍 張麗嬌 於原審證稱:右揭自訴狀自證四所標示之A、B、C房屋是自訴人所有(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
㈣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物修繕勘查,該局於九
十年四月九日函覆本件修繕建物係舊有建築物,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八一六00號函暨申請建物修繕勘查記錄表乙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
㈤綜上:依右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物修繕勘查記錄表,可見系爭建物即自訴狀
自證四所標示A、B、C之部分,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再自訴人及證人 藍張麗嬌 均主張系爭房屋係屬自訴人所有;證人林月雲則主張系爭之房屋是其所有,其已將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賣給被告丁○○,初則表示出賣部分包括右揭系爭A、B、C之部分,嗣則改稱不包括B之部分。準此可見自訴人與證人林月雲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惟因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自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屬其所有,惟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可信之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房屋屬其所有,是被告丁○○因信賴證人林月雲所言系爭房屋係屬 林女 所有而向其承購,被告等因而在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原址為修繕行為,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又被告丁○○既擁有右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被告在共有之土地上就其所購買之老舊建物為修繕行為,被告二人既無增建之行為,自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至證人林月雲賣給被告丁○○之房屋有無包括系爭自證四附圖中B部分之建築物,證人林月雲雖前後所述不一,惟因自證四附圖係自訴人所繪,證人林月雲未必能清楚該圖A、B、C所示之位置究竟是指現場何位置;縱證人林月雲所指有錯誤,惟被告丁○○係因信賴證人林月雲所出售系爭房屋之全部是屬林女所有,被告因而就系爭房屋為修繕行為,自無毀損及竊佔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毀損及竊佔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