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丁○○○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丁○○○家中,以投資外匯為由,向丁○○○詐稱炒作外匯獲利投資報酬率高,利潤遠超過定存利息,遊說丁○○○出資參與投資,並告稱炒作美金外匯以美金萬元為單位,錢不夠可幫忙代墊,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間,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於上址將五十萬元現金交付給甲○○,甲○○因而詐得五十萬元,嗣為虛應故事,並於一個月後交付丁○○○三萬餘元,謊稱為投資之獲利,唯恐事跡敗露,事後又提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為虛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甲○○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六七之一號乙○○家中,以其為利基金融集團工作,並提出投資炒作外匯之相關文件供乙○○簽署,使乙○○陷於錯誤,於當日將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交付甲○○,而詐得一百萬元,經乙○○要求匯款收據時,甲○○唯恐事跡敗露,虛稱台北當地銀行美元現鈔不足尚未換取外匯,並稱該一百萬元已經放進公司保險箱無法拿出,而僅於翌日交付申報書及不明受款人之匯款單予乙○○,並於一個月後交付乙○○美金二百八十六元以為虛應,經乙○○發覺有異要求取回款項,甲○○即以外國尚在作業,無法立即取回為幌子拖延,其後即逃匿無蹤,乙○○、丁○○○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事實,辯稱:自訴人投資之款項伊均直接拿給住在香港台灣名字叫 陳志偉 之公司同事投資,伊雖鼓吹自訴人投資外匯,並告訴自訴人這種投資報酬率很高,比較不會虧錢,但取自自訴人之款項確有購買外匯馬克情事,是後來第二次拿錢給伊朋友時,伊朋友才告知這種投資風險很大,伊亦轉知自訴人,伊曾匯款項二次給自訴人,但其後投資失利,伊公司且已關閉,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交給自訴人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未見銀行收迄之戳章,申報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丁○○○提出款項之日期亦相去甚遠;被告另提出給自訴人乙○○之申報書,雖有銀行戳章,惟受款地區國別為美國,並以觀光支出為匯款事由,均不能證明確有投資事實。且投資買賣外匯,不管是經由如何管道,均應會有投資之資料,被告竟辯稱沒有資料,直接把錢交給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而本件投資金額合計達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交給友人投資竟無任何收受之資料,亦無任何購買外匯或投資之交易明細或對帳單可供勾稽,顯與常情不符,所辯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於一個月後曾交給自訴人丁○○○、乙○○各新台幣三萬餘元及美金二百八十六元,雖為自訴人所是認,且有相關匯款單據可按,然何以會有該等金錢,是否確為投資獲利,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核,被告以其有該等匯款,認僅係投資失利,即不可採。況一百五十萬元之外匯買賣投資,竟在短期間內,損失怠盡,亦難想像。足見被告係以幫忙投資外匯為藉口,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被告嗣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能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尚不足以阻卻其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後,僅給付部分金額,於獲原審諭知緩刑後即分文未付,已經自訴人指訴在卷,足見被告與自訴人和解,係在博取法院同情,非真有和解及悔悟之意,原審以被告已與自訴人和解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誤念致觸刑章,應無再犯之虞,以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之金額達一百餘萬元,犯罪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仍虛與自訴人和解,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