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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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含其上偽造之「 鄧文霞 」署押壹枚)暨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上偽造之「鄧文霞」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爵士音樂坊工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在上揭音樂坊內,徒手自同事丁○○皮夾內,竊取發卡銀行為甲○○○○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Z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丙○○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乙○○所借用,車號00—六二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號 金益源 銀樓,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購買價值三千七百元之小套鍊一條(重約一錢九分三),並持該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貨款,且提出該信用卡供該負責人 張百松 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同時於一式二聯(一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由特約商店保存)之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同時產生「丁○○」署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進而將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予張百松,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張百松陷於錯誤,而交付小套鍊一條,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金益源銀樓及甲○○○○業銀行。嗣後,丙○○復承前詐欺之犯意,先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及十一時三十分許,持該信用卡至新竹市○○街○○號金順鴻銀樓及新竹市○○街○○號一樓「怕流行」服飾店消費,惟因該信用卡無法取得授信,所以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曾在爵士音樂坊工作;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曾向乙○○借車號00—六二00號自小客車使用,但其未竊取丁○○之上揭信用卡,更未持該信用卡消費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碁詳,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金益源銀樓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時被告曾問該店老闆張百松是否要簽信用卡上之名字,並說名字簽的很醜,張百松當時覺得怪怪的,於被告消費離去時,曾注意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型號,並將車號及車型「HONDACIVIC二H—六二00」寫在上揭簽帳單之存根聯上等語,此業經證人即金益源銀樓負責人張百松於偵訊及警訊中證稱屬實,且於偵訊中指認被告確為當日刷卡交易之人,並有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一紙附卷足憑。再者,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曾將車號為00—六二00號三陽喜美銀色自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於當日晚上才歸回,當天並未把車借給其他人等語,核與被告自承當日確曾向乙○○借用前開自小客車,並未再轉借他人使用一節相符,且經本院提示該紙簽帳單存根聯予乙○○辨識,乙○○證述其上所載自小客車之廠牌、型號及車號,與他借給被告之自小客車完全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字跡與被告於警訊中書寫「丁○○」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字跡,其中身份證統一編號之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部分運筆之方式及字形之特徵極為相似。而金順鴻銀樓之負責人 鄭銘浩 、怕流行服飾店之負責人 楊靜雅 亦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曾有一名女子至店內消費,惟因信用卡未刷過,所以交易不成功等語,互核前述證人所言,並參以簽帳單存根聯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之字跡與被告字跡極為相似等情,足證當天被告確實駕駛上揭車輛,持丁○○之信用卡至上揭商店消費。此外,復有甲○○○○業銀行持卡人丁○○之消費明細表一紙附卷足參,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健保卡及現金二千五百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丁○○,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還張百松而行使之,表示「丁○○」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張百松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金套鍊一條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丁○○、中國國際業銀行及金益源銀樓,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在金順鴻銀樓及怕流行服飾店消費,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丁○○之信用卡無法取得授信,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方法相同,時間緊接,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目的(詐欺取財罪)及手段(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前開信用卡外,尚有現金二千五百元及健保卡一張,公訴人雖未論及,然因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念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金額為三千七百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賠付被害人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冒用鄧文霞名義,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鄧文霞之署押,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就持卡人存根聯一張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其上「丁○○」之署押一枚,均已併同持卡人存根聯沒收,自不再予宣告沒收。至特約商店存根聯,雖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丁○○」之署押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在金益源銀樓內,消費金額為三千七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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