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8日14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伊無違規事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不記得舉發經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再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8日14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1月8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結證稱:當天渠等執勤14到18時巡邏,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把他攔下,當時他只有帶身分證,舉發地點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渠等是開巡邏車,異議人在伊前面闖紅燈,渠等開車上前把異議人攔下,闖紅燈之前異議人行駛在渠等前方,異議人沒有超越渠車輛行駛的情形,他是在前面,渠等行駛在後面,渠等視線沒有受到阻礙,視線良好,攔下違規人之後跟他說他闖紅燈,渠等有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但是違規人當時只有帶身分證,伊在現場將違規人的身分證字號傳回以電腦查詢發現他的駕照過期,在現場看到的身分證確實是甲○○本人的身分證,渠等舉發都會對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當時核對之後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可知現場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直線道路,單向道路有2快車道及1慢車道,路旁未有大型物品,是警員乙○○在異議人後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其視線上並無任何死角可言,可認警員乙○○就本件勤務之執行應無誤判可言,且警員乙○○97年1月8日14時至18時確服惡性違規稽查之勤務,並於當日告發6件違規等情,有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參以異議人自承:和證人無糾紛,駕照逾期不會帶在身上,伊好幾年沒有把駕照帶在身上,但是都會帶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朋友的車,但是伊也有在使用,該車車主是伊朋友的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復有異議人駕駛執照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載異議人駕照有效日期為90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警員乙○○將不實之事項填載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及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係誣攀異議人之詞,即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自應認警員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之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至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惟照相僅屬證明方法之一,非謂無照相採證即不得舉發,且異議人已自承曾經過舉發現場,駕車時未帶駕駛執照僅帶身分證,舉發車輛確係其所使用等語,均與警員乙○○所證相符,自已足認本件違規確係異議人為之。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5,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