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2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20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債權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5年4月24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23,659元未給付,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3年6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5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欠261,586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上述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於92年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循環動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債務人自98年1月12日尚欠425,992元及如上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23,659元│98年4月25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1││清償日止│││││││││││├─┼─────────┼──────────┼──────┼──────────┼──────────────┤││261,586元│無│無│95年5月27日起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2││││清償日止│││││││││├─┼─────────┼──────────┼──────┼──────────┼──────────────┤││425,992元│98年1月13日起至│百分之20│98年2月14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3││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