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中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二九號裁定等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並非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竟被判決論處貪污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諭令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所指上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證據,均非屬原審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其餘聲請意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均不相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情,詳予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因認與上開聲請再審所謂「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乃駁回其再審與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介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文亮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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