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機及金屬槍管各壹個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機及金屬槍管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乙○○於96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借得內含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及阻鐵已被車通之金屬槍管各1個、惟因撞針斷裂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又於約2日後不詳時間,在其位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交與甲○○,委託甲○○代為保管,甲○○即基於寄藏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將之藏置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埼巷1之2號之住處房間櫃子內,而非法寄藏約7日。迄96年4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甲○○及乙○○因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9之1號之「安愛愛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甲○○始供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71138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槍機及槍管均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有該公告及內政部96年8月2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208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機及金屬槍管確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犯下本案,所為已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素行尚可,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持有或寄藏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僅
2件,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上開土造金屬槍機及金屬槍管各1個,均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