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抗告人終止信託契約,抗告人已於97年8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竟於97年11月4日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朱又年 ,使伊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58萬5,250元之損害。伊擬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起訴,為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可認對於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爰裁定准相對人以66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能釋明曾發函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能釋明伊有處分系爭不動產,開庭傳票僅可釋明相對人已對伊提起背信、侵占之告訴,均不足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不得以供擔保補足之。伊之被繼承人 黃永政 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伊,時間係至相對人成年為止,意在防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貪念,信託所得之收益則供作相對人之學費及黃永政之醫療費用,非屬自益信託,相對人並無權依信託法終止信託,伊已於9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副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經該士林地政事務所駁回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伊係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有權依信託契約處分系爭不動產。又伊於被訴背信、侵占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庭訊時,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俟買賣價款結算後將存入信託帳戶中,伊嗣後亦將款項存入信託帳戶中,相對人並無損害。伊不僅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反添購不動產,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戶口名簿、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21頁),堪認相對人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相對人於原法院僅敘明抗告人已處分系爭不動產,應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充足之釋明,如法院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見原法院裁全卷第6頁);另於其所具民事陳述意見狀亦僅稱抗告人違背信託之本旨處分伊之財產,亦處分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脫產之事實,且抗告人偽造伊之簽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朱又年買受後欲轉賣之價格高達1,090萬元,另抗告人於刑事案件稱將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清償胞兄 黃逸斌 之貸款,抗告人從未支付伊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亦未對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報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受託人在信託之本旨內,本得處分信託物,抗告人為受託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如其處分信託物合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非不得為之,至於抗告人是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處分信託物,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屬實體之爭執,應待本案釐清。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既已設立信託帳戶,且於未受本件假扣押執行前之97年12月23日已將部分價金359萬4,414元匯入該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20頁),更於9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10之房屋(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抗告人雖處分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然由抗告人嗣後匯款至信託帳戶及添購房屋之情形以觀,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刑事案件中表示擬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用以清償胞兄之貸款,惟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採憑。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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