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因其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須每日陪同至醫院看診,至少二、三次,且係獨子,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徒執其母需人照顧,請求予以自新之機會之陳詞,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介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文亮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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