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上訴人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 郭冠宏 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保險業務員,郭冠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 謝秋美 及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三人)收取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後侵占入己,被上訴人並因而須支付保險公司為其墊繳保險費所增加之利息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而受有損害,郭冠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三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等三人合計受損害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郭冠宏於擔任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期間,向被上訴人等三人收取保險費為執行上訴人職務之行為,上訴人應就郭冠宏之侵權行為,與郭冠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等三人並無與有過失,謝秋美及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又已將其對於上訴人及郭冠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冠宏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加計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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