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確定裁定、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4萬077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工程之慣例及其與承包廠商之合約中均明定工程不得轉包,一旦發現轉包,當即解約重新發包。系爭工程為再審被告向台電公司承包之工程,其承包條件係必須使用南亞管,再審原告為南亞管之地區經銷,故再審被告絕對須向再審原告購買南亞管,並以再審原告所出具以再審被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為證明文件,以作為驗收驗管之依據。而 簡生源 自92年2月至8月間向再審原告購買南亞管用於系爭工程,並未使用於其他工程,再審原告於92年2月至5月間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係記載再審被告之名義;但92年6月至8月卻指示要求再審原告出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記載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唯捷)」、「台灣鶴發公司(唯捷-擴葉)」。依上開台電公司制度推斷,再審被告持92年6月至8月更改抬頭名義之統一發票向台電公司申報驗管時,即會遭發現已有轉包之情事,而無法通過驗管驗收,並遭解約。基此,再審被告勢必將92年6月至8月間,再審原告出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抬頭「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唯捷)」、「台灣鶴發公司(唯捷-擴葉)」之記載,變更為再審被告,否則不可能通過台電公司之驗管程序,此乃絕對合理之邏輯推斷。此部分事證,僅須向台電公司調取再審被告當時送交之驗收驗管全部卷證,即可明瞭。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舉證不足,即係以統一發票抬頭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而非再審被告,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然再審被告將統一發票偽造變造持向台電公司驗管,即使原確定判決有為基礎之證物發生偽造變造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三、簡生源向再審原告要求92年6月以後之統一發票抬頭,自再審被告改列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為避免被台電公司解除承包商資格,再由再審被告變造統一發票抬頭為再審被告名義,此過程已足證明再審被告及簡生源向再審原告進貨當時即有預謀詐欺之情形,再審原告得在本案中另行主張侵權行為等相關請求權,如經斟酌可獲得更有利之裁判。又上開情形,亦足以證明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為再審被告之名義人,簡生源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對外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此部分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全卷。
理由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偽造或變造之犯罪行為,須已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變造統一發票抬頭(即買受人,下同)名義,持向台灣電力公司驗管云云,並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偽造統一發票而宣告有罪確定,或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屬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取。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不予採取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簡生源向伊要求92年6月以後之統一發票抬頭,自再審被告改列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為避免被台電公司發現解除承包商資格,再由再審被告變造統一發票抬頭為再審被告名義,足以證明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為再審被告之名義人,簡生源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對外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云云,均屬就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統一發票證物再為主張爭執,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