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七行至第10行「二,核被告...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遂,應依同法第79條第3項、第1項論處」,更正為「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論處」。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第7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更正為「...第79條第1項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原屬牽連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 戴國源劉莉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與戴國源及劉莉綺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 張香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張香金為假結婚,並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與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74條第1款規定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固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險等,惟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教訓應足使被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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