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號再審原告甲○○
之3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涂予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係本於「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人事作業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關於強制退休之規定申請退休,再審被告表示同意再審原告退休,自應生強制退休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符合管理要點有關自請退休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退休與管理要點未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㈡管理要點並無限於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人員,始得依該要點請求退休金之規定。再審原告縱未符合自請退休、強制退休之要件,惟再審原告申請退休既經再審被告同意,即得依管理要點請求給付退休金,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符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不得請求退休金,顯已違背法令。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同意再審原告自請退休,至於應否給付退休金須視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勞工身分而定,再審被告並未明確同意給付退休金等事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管理要點關於「退休」及「離職」均有專章分別規範,再審原告係申請退休,而非離職,再審被告亦係同意再審原告退休,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申請退休係提前終止委任關係之請求,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且與事理相悖之違法。㈤原確定判決認定執行長不屬於勞工,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㈥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原告有管理要點有關退休規定之適用,惟又認再審被告未同意給付再審原告退休金,其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查再審被告所制定作為其員工人事作業管理依據之管理要點第三十五條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㈠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㈡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第三十六條規定:「員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不得強制其退休:㈠年滿六十歲者。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第三十七條係規定年齡超過六十歲員工之續聘程序,第三十八條係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故再審被告所聘用之員工如適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其請領退休金自須符合上開管理要點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之董事會同意聘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自行申請退休日止,擔任再審被告執行長職務,承董事長之命,綜理再審被告業務,並指揮所屬員工,有聘用、解僱員工之權限,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核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該委任關係,雖仍有管理要點規定之適用,惟依該要點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再審被告員工之退休有二類:一為自請退休,即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而再審原告僅任職六年餘,當然不符自請退休規定之條件。至於第二類為強制退休,即員工非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再審被告不得強制其退休。若員工超過六十歲者之續聘,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後辦理。換言之,員工年滿六十歲,如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續聘,非必一律命其強制退休。再審原告既不符合自請退休規定之條件,其於年齡屆滿六十歲後,經再審被告九十三年董事會臨時會決議續聘,仍任再審被告執行長職務,任期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却於任期中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自請退休』,該自請退休應認係提前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嗣經再審被告同意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時,雙方之關係即告消滅,可見再審原告並非被強制退休人員。依上開規定,亦無強制退休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管理要點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等情,經核並無不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第㈠、㈢、㈣、㈤項部分,亦均屬法院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於主文中諭示將第一審所為命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另原確定之本院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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