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復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戒治期滿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於同年間另犯之竊盜(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贓物(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復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於同年間另犯之竊盜(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贓物(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
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