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號
97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本院裁定撤銷後,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7年1月15日,在屏東縣某路邊,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屏東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於97年1月21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某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里港國小為警查獲(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當場為警查扣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分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其先後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1月4日R00-0000-000號、97年2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及97年2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請鑑定結果,其內殘留液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其上含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