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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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李順隆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陳式晶 (即 方素瓊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袁瑞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式晶為方素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宣判,被告方素瓊於裁判未送達前之109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式晶,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袁瑞熙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訴訟程序於本院宣判後判決送達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陳式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