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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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11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 許閔晴 即 許婉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許閔晴即許婉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許閔晴即許婉鳳清償債務,惟債務人許閔晴即許婉鳳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嗣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而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依債權人所附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等文件形式上觀之,均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聲請逕依督促程序對該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