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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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359號債權人顏包回債務人 闕正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是租賃關係消滅時,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其所交之押租金當然抵充(即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然抵充而結算其差額之謂。)。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將所有之房屋租賃予債務人闕正發,於民國108年8月已終止租約遷離,期間積欠電費遭電力公司斷電,為此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主張債務人應返還代墊之電費、申請復電費及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288元。又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房屋租賃契約書,核該契約書第五條載明「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裁定命其釋明本件聲請標的金額是否已扣除15,000元之押租保證金。聲請人復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陳明押租保證金15,000元並未扣除等情。援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標的金額應先扣除押租保證金15,000元,是以,本件聲請逾新臺幣29,288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