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舜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伍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國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
0.532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驗前毛重0.53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為憑,足認上開物品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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