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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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告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 徐堃展 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查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有卷附前訴訟程序抗告人所具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三十萬元」,及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上訴狀暨再審起訴狀記載:「標的金額三十萬元」等可稽,另經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高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訴訟標的金額若干?)三十萬元」等語甚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仲訴字第九號卷第四頁、同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卷一頁,高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卷六頁、同年度再易字第七二號卷一頁、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卷二七頁、同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卷一頁及原法院卷一、四八頁)。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至抗告人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書狀附具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存證信函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大稻埕千秋街店屋」古蹟維護事業計畫補充合約書,敘載相對人徐堃展等應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等情事,已在原法院於同年三月一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之後,前訴訟顯未再開或續行,抗告人在再審程序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執伊已於前開書狀敘明訴訟標的金額自原三十萬元得追加至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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