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仲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告 彭耀華 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具狀表明原告為獨資或合夥組織,如為獨資並應載明正確原告名稱(即經營者),如為合夥則應載明法定代理人。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間之仲裁判斷,未表明原告之組織型態,致原告正確名稱及應否列載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且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500元,爰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名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