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上訴人 林威志 原名 林誌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
三二一、二三○二四、二五九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威志被訴對 賴鶴蓮 行使偽造之保險費送金單(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六)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五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至八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賴鶴蓮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變更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賴鶴蓮並無改以按月繳交保險費之意思,而上訴人辯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變更繳交保險費方式,是因為金融風暴關係,與賴鶴蓮討論後,經賴鶴蓮同意,才改成按月繳交云云,並非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賴鶴蓮與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月繳或年繳保險費有無優惠,原審未予傳訊與函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原判決附表一、二,係記載犯罪事實,而附表三始有宣告刑之記載,則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記載「所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13、15至23、附表二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二行)顯係「所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筆誤,且原判決另於理由欄貳、六(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二一行),已說明「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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