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上訴人 張家齊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家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解被害人 楊寶 為何不是被在其後第一輛駛至車輛復行撞上,而在經過五台車後,才由第六輛駛至之 陳泰山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復行撞上;並沒有看到有人推拾荒用嬰兒推車云云,係不可採,認被害人當時係手推拾荒用嬰兒推車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五時十六分許,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段○○○號,撞擊當時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之手推拾荒用嬰兒推車,致被害人及拾荒用嬰兒推車均倒地,而受有傷害(尚未死亡)。上訴人肇事後,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駛離現場將被害人遺留在車道上。恰同向後方有陳泰山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倒臥在該處路面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卡在陳泰山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前、後輪中間,遭拖行七十八公尺至同路段五三四號等情,則證人即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五時十七分許,駕駛公共汽車經過新竹市○○路○段○○○號之 張日強 ,於警詢時所稱未看見被害人與上訴人等語,顯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縱未就其證詞予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執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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