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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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廣,竊佔之時間非長,且已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甲○○,並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