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四號上訴人 黃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永盛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張坤燿 、證人 張坤城蔡忠霖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時坦承持木棍與張坤城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卷附診斷書、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類似於上訴人所持之鐵鎚照片、告訴人繪製上訴人所持鋸子之樣式圖、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受傷照片、急診照護摘要、交班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與診斷證明書、林眼科之函暨病歷、曾眼科診所函、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關於告訴人所受眼睛(眼球)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應以台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認告訴人一目(即右眼)之視能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指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合於重傷害之要件。至於告訴人所受左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右下眼瞼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顯均係利器揮劃或毆擊所致,其中左臉頰呈一字型延伸傷口之狀態,更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時當庭繪製之鋸子樣式,其鋒利之金屬部位係直線型式恰相吻合,所受之右眼眶撕裂傷亦係鈍器所傷。而上訴人辯解告訴人臉部之傷勢應是自行碰撞地面所致,告訴人所受右眼之傷害,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仍如常前往果園從事接枝、授粉等工作,其視力對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恐有詐盲之虞云云,則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取告訴人眼科門診病歷與傳訊眼科會診醫師,則原審未為調查與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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