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上訴人王○○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五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並不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未滿十四歲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所為五次犯行,時間、處所均非密接,各次犯行獨立,非接續犯,應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年幼,竟與之多次性交,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兩人當時之關係,上訴人坦認犯行、A女表示願意原諒,惟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至於上訴人雖在原審審理時與A女和解,但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第一審已量處其法定最低之刑,尚屬妥適;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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